备战考研专业课法制史汉之剖析

2009年08月18日 来源:人民网教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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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1、比
    
    比即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案例,也叫“决事比”。比能补律令之不足,“凡律无条,取比类以决之”。汉代广泛采用判例断案,比的数量很多,到汉武帝时,仅死罪决事比就有一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。比对于维护封建统治具有灵活性,但也为司法官吏破坏法制提供了方便条件。
    
    2、春秋决狱
    
    是指在审判案件时,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,则以儒家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,其首创者为董仲舒,基本精神是“本其事而原其志;志邪者不待成,首恶者罪特重,本直者其论轻”,即根据案情事实,追究行为人的动机;动机邪恶者即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;首恶者从重惩治;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。这里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的主观动机,在考察动机的同时,还要根据事实,分别首犯、从犯和已遂未遂。在法律繁琐而又不完备的当时及此后相当长的时间里,以《春秋》经义决狱不失为司法原则的发展和审判上的一种积极的补充。但是,如果以主观动机的“心、志”的善恶,判断有罪无罪或罪轻罪重,也往往成为司法官吏主观臆断和陷害无辜的口实,所谓“论心定罪,志善而违于法者免,志恶而合于法者诛”。可见,春秋决狱在运作中容易产生流弊,在某种程度上为“擅断论”提供了不实的依据。
    
    3、秋冬行刑
    
    汉代对死刑的执行,实行“秋冬行刑”的制度。汉代统治者根据“天人感应”理论,规定春夏不执行死刑。除谋反大逆“决不待时”以外,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,冬天以前执行。因为这时“天地始肃”,杀气已至,便可以“申严百刑”,以示所谓“顺天行诛”。秋冬行刑制度,对后世有着深远的影响,唐律规定“立春后不决死刑”。明清律中的“朝审”“秋审”制度亦可渊源于此。
    
    4、录囚
    
    所谓“录囚”,是指上级司法机关对在押囚犯的复核审录,以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是否有失公正,并纠正冤假错案。汉代录囚有皇帝录囚、刺史录囚及郡守录囚。关于皇帝录囚,此事始于东汉明帝时期。刺史录囚,指朝廷派往地方的刺史从事录囚活动,以平反冤狱。刺史之制始于汉武帝时,按规定,刺史于每年秋冬季节到郡国巡察,成为“行部”。刺史行部的主要任务是“省察治状”,这当然包括审核狱讼情况,东汉时仍沿袭此制。总而言之,两汉时期,通过皇帝、刺史及郡守的录囚活动,使一些冤假错案得到了平反,也有利于提高地方司法官明法慎刑的自觉性,从而使当时的司法状况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良,并对后世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的影响。
    
    5、诣阙上书
    
    在汉代,一般应按照司法管辖逐级告劾,但蒙受冤狱,也可越级上书中央司法机关申冤,这叫“诣阙上书”。出现“诣阙上书”的行为,一是因为地方司法机关判案不公,造成冤狱,受害者不得不诣阙上书;二是因为地方司法官吏互相推诿,不负责任,使受害者冤苦无诉,不得不越级上告;三是因为被告人权高位重或者案情重大,使受害人或知情人不得不越级上诉。诣阙上书这一制度的确立,对纠正地方司法不公,减少冤假错案,缓和社会矛盾等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。
    
    6、鞫狱
    
    “鞫狱”即进行审讯和判决。汉代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注重收集证据,除收集书证、物证、证人证言以外,还重视收集被告人的口供,而收集口供往往搞刑讯逼供。经审讯获取口供后,三日后再次审讯,目的是看此次供词与上次是否有出入,从而使受审者有更正供词的机会。然后,对被告宣判。司法官对被告宣读判词,这叫“读鞫”。若被告对判决不服,请求复审,这叫“乞鞫”。
    
    7、覆案
    
    “覆案”又称“覆治”、“覆考”,或单称“覆”,均指复审案件而言。覆案乃秦制,汉代承袭了这一制度。秦汉推行此种制度的目的,在于改正已判决的冤假错案,防止徇私枉法、司法专横的腐败现象的出现。汉代的中央机关在接到不服判决的上书后,往往成立专案组对该案进行复审。另外,朝廷还经常特派使者巡行地方,其主要职责便是“平冤狱”,即通过使者复审案件来平反冤狱。“覆案”制度对整顿当时的司法秩序还是能起一定积极作用的,故可称是一种善制。
    
    8、先请
    
    两汉时期,多次颁布贵族官员有罪“先请”的诏令,规定公候及其嗣子和官员三百石以上者在法律上皆享受有罪“先请”的特权,凡经上请,一般都可以减刑或免刑。先请制度确立于西汉,并为后世封建帝王所沿袭。它体现了儒家思想中“亲亲”原则的要求,也是“刑不上大夫”刑罚原则的体现。
    
    9、亲属相隐
    
    指在直系三代血亲和夫妻之间,除谋反、大逆外,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,而且减免刑罚。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是孔子。他主张“父为子隐,子为父隐”。汉代儒家思想定为一尊后,亲属相隐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原则。根据这一原则,卑幼首匿尊长,不负刑事责任;尊亲长首匿卑幼,除死罪上请减免外,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。这一原则为此后封建法典所继承。
    
    10、乞鞫
    
    乞鞫是汉代复审制度,汉律有“有故乞鞫”的规定,就是说对原司法机关的判决不服,允许当事人上书,向上级司法机关请求复审。复审期限是三个月,过了三个月,便不得请求复审。汉律关于乞鞫的规定,是汉代统治者出于“慎刑”考虑,并企图缓和阶级矛盾,同时通过这项制度,对司法官吏执行法律的情况能起到检查的作用。
    
    11、六条问事
    
    汉武帝为刺史监察地方而制定的监察法规,是刺史用以行使监察权的依据。“六条”的内容是:“一条,强宗豪右,田宅逾制;二条,二千石不奉诏书;三条,二千石不恤疑狱;四条,二千石选署不平;五条,二千石恃怙荣势,请托所监;六条,二千石违公下比,阿附豪强。”其中一条规定监察强宗豪右,五条规定监察郡国守相。主要是防止地方豪强与郡国守相相勾结,形成地方割据势力,威胁中央集权统治。
    
    12、汉代的主要法律形式及其相互关系
    
    汉代的主要法律形式是律、令、比、《春秋》经及法律注释著作。“律”是国家的常规法典,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普遍的适用性;“令”是皇帝随时颁布的诏令,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。“令”的法律效力高于“律”,它可以代替、更改甚至取消“律”的有关规定,也可以弥补“律”的不足。“比”是指典型的案例,在律无正条的情况下,采用可以比照判决的典型案例进行司法审判,它也是较“律”更为灵活的一种法律形式。法律注释著作是对“律”的一种解释,使有关律文合乎儒家的道德精神,通常这种解释之作在得到皇帝认可后才具有法律效力。《春秋》经是汉代的“宪法”,具有凌驾于各种法律之上的最高法律效力。汉代的“科”只不过是寓于律、令、比中的事条项目,而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。真正作为独立法律形式的“科”,是在三国曹魏时出现的。
    
    13、西汉刑制改革的主要内容
    
    汉文帝适应形势的需要,于公元前167年下诏废肉刑,进行刑制改革。具体是:把黥(脸上刻墨并服无期刑)改为髡钳城旦(有期刑附加头发剃光脖子上套铁圈),把(割鼻子并服无期刑)改为笞三百(有期徒刑附加打三百板子),把斩左趾(斩去左脚并服无期刑)改为笞五百(有期徒刑附加打五百板子),把斩右趾(斩去右脚并服无期刑)改为弃市(死刑)。这样传统的墨、、剕等刑罚制度至此发生了一定的变化。但与此同时也产生了新的问题,即把斩右趾改为弃市,实是扩大了死刑的范围,另外以笞刑代替刑、斩左趾刑,结果导致受刑者多被打死。景帝即位后,在文帝的基础上对肉刑制度作进一步改革,曾两次下诏减少笞数,第一次是把笞五百改为笞三百,笞三百改为笞二百;第二次把笞三百改为笞二百,笞二百改为笞一百,并颁布《菙令》,规定笞杖尺寸,以竹板制成,削平竹节,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等。这样减轻了笞刑对身体的伤害程度,也减少了受笞刑而死者的数量。汉文帝刑制改革的另外一项内容就是明确规定了刑期,以前的刑罚均为无期刑,经文帝改革,无期刑终于变为有期刑。此外,文帝还废除了收孥相坐律令以及诽谤罪等。总之,西汉文景帝的刑罚改革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比较重大的意义,它使刑罚从野蛮走向相对文明,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力,从而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。另外,刑罚改革还为后来确定封建制五刑打下了基础。